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宇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8.05 111.11.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632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6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0號 112年度簡字第380號 判決 日期 112.03.06 112.03.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0號 112年度簡字第3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28 112.03.28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5331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 5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