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李頂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鴻銘、陳惠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頂立提出之證物進貨資料1批,因商業用途,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鴻銘、陳惠娟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終結,訂於民國112年8月2日宣判。本院考量本案既尚未宣判,亦未確定,則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從確認上開證物與本案無關。從而,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所需,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證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