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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劉葳葳被 告 顧豐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發還保證金)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顧豐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劉葳葳提出新臺幣10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然被告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被告聲請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