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昌融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昌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下稱本案),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本案判決認定上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涉,爰聲請發還現金3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尚未確定等節,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不予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