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游畯淵具 保 人 李昭信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22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游畯淵未居住於送達處所,故送達不得謂之合法,本件抗告仍係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且抗告人受通緝後,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被緝獲,即不能沒入保證金,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游畯淵前因詐欺案件,於111年6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以抗告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原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實收利息。嗣本院於112年7月7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是就該址之寄存送達,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7日發生效力;本院另於112年7月5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當時抗告人並未在監所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本院經調取並核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案卷,確認抗告人僅陳報上開住居所,並以上開居所為指定送達址,足認上開裁定正本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詎抗告人竟遲至115年4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