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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游爵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且就事情來龍去脈交代詳盡,絕無推卸責任,與本案有關之共犯,早於數年前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實無勾串之可能與必要;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之所以沒到庭,係聲請人之母未告知庭期時間,且聲請人與母親亦無同住,聲請人之母亦無住在收受司法文書之地址,進而導致聲請人知悉開庭之日時,業已逾時,實不能只因為聲請人於上開期日未能準時到庭,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之前因涉犯詐欺案件在大陸服刑長達數年,好不容易回來臺灣,豈可能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預備犯而逃亡在外,況聲請人目前另有他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進行審理,早已與該案辯護人討論案情詳盡,並會準時到庭終結程序,是聲請人絕無逃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非重罪,即便係屬重罪,亦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請應依規定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程序係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時,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審理中,前經本院定於112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傳票並已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聲請人戶籍地,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定於112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傳票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本院因而於112年6月9日發布通緝,同日聲請人即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否認犯罪,惟有卷內事證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逃匿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卷,核閱卷內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訊問程序筆錄及押票等件屬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

後,認聲請人固辯稱案發當時其人在國外云云,惟與卷內入出境資料顯然不符,且據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其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訊中均僅陳報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00號為現住地址(目前居所為經通緝到案後所陳報),此情另經本院調取其警詢、偵訊筆錄確認屬實,迄今未曾陳報變更住居所,可知聲請人並無變更送達處所之意,更應知悉法院後續有將司法文書送達該址之情形,乃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致本院無法掌握其行蹤,已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固稱其母未將庭期告知云云,惟復稱其母未居住司法文書送達址等語,顯見聲請人之母曾否告知聲請人庭期,與本院傳票、拘票是否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址,俾聲請人得以收悉等節,並無關聯,況聲請人於通緝到案之警詢中亦稱其遭通緝期間均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等語明確,是前開所述即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聲請人另稱另案有到庭之意願云云,僅係其主觀之期望,且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又關於聲請人是否有勾串共犯之虞或涉犯重罪,經核非屬原處分之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就此均有誤會。此外,經衡酌聲請人經本院多次聯繫無著,且其自承期間確實居住在戶籍地等語如前,足徵聲請人係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審判,存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情,則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受託法官進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處分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是聲請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