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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被 告 王俊元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鄭翔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檢附錄音光碟。惟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王俊元之選任辯護人,為訴訟需要,爰聲請複製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檢附錄音光碟,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被告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訴訟需要,聲請轉拷交付卷附之上開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上開光碟,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