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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智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112年度執更緝火字第1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智銨(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法院判刑後,而遭撤銷假釋,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撤銷其假釋,此次判決均為6月以下,又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均正常報到長達2年,離假釋期滿僅剩餘1月,聲明異議人係因求職遭詐騙而淪為車手,遭員警逮捕時即提供報紙之求職訊息而因此查獲上游,聲明異議人僅有國中畢業學歷且涉世未深,並非故意再次犯罪,現遭撤銷假釋及保護管束,是否已逾越法令界線而有爭議,請法院裁示等語。

二、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業已於狀首明確記載針對案號「112年度執更火字第189號」案件「聲明異議」,且理由中表達「就微罪遭撤銷假釋抗告乙事」,並於具體指摘假釋撤銷之不當,縱然聲明異議人於狀首書寫「聲明異議」後另記載「(抗告)」,惟綜合上開書狀通篇內容,探求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是對該撤銷假釋聲明異議,兼及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②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7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5年度簡字第49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5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及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③至⑤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認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2年5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2日(112年度執更字第1500號),之後經檢察官傳拘未到案而發布通緝,於112年5月27日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殘刑(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89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500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雖具狀就上開假釋撤銷一事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見解,聲明異議人若對其假釋遭撤銷不服,應依上揭監獄行刑法規定,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若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情事,即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方為適法。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向無審判權之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

五、至於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部分,本院刑事庭有審判權。惟法務部矯正署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既未因上述復審等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則檢察官憑此簽發112年度執更緝火字第18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日,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