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顥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顥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顥馨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陸顥馨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10之備註欄所示「111年度聲字第345號」應更正為「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而附表編號1至10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並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詐欺、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等罪行,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0年5至9月間,且參酌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罪質種類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判決書之記載)、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已達定刑上限,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