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陳智德被 告 劉明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德前因被告劉明鴻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054、35536、42518、44
778、45019、46120、46121、46122、46123、46124、46125、47298號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審理在案。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發布通緝後,於112年1月6日緝獲,經法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被告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查。然查,本案目前尚未審結,聲請人以本案已確定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顯屬誤會,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因另案於112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然如前所述,因另案入監執行並不免除本案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亦無從以此為由發還保證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梁世樺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