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昱君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及證人向珈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所示之物)在案。然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汽車部分,為聲請人所有,作為日常代步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使用,期間僅於111年11月3日借給同案被告向偉鈞單獨使用過,對於向偉鈞有開該汽車前往犯罪地點與告訴人陳敏見面聲請人並不知情,且該車與聲請人經起訴之犯行並無積極促進犯罪事實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等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之情況,是該車並非違禁物,亦非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衡酌本案審判之需要、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使用該車之需求性,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應無具體妨礙,應無留存之必要,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另聲請人之嬰兒推車現放置於上開證人向珈霆所有之汽車內,平日作為聲請人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使用,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汽車及放置於證人向珈霆所有之上開汽車內之嬰兒推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中,而前經警方查扣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汽車及證人向珈霆所有之上開汽車等情(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31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同案被告向偉鈞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於111年11月3日駕駛上開聲請人所有之汽車前往與告訴人陳敏見面等語,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向偉鈞有與告訴人陳敏見面時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收取款項,足認此為供被告向偉鈞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警方於該車上扣押取得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經核屬本案之證物,故該車應屬可為證據之物。況該車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有可能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此尚待本院後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

是於目前本案審理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汽車部分,本院認尚不宜逕予發還,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發還嬰兒推車部分,本院另案業已裁定准許向珈霆聲請發還其所有之上開汽車,則此部分聲請並無實益,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