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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李嘉勇相 對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市○○○路0段00號20樓之2)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依本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第10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8萬4千元(111年度存字第1554號)以為擔保,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10智簡上附民第10號、111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57號卷3至17頁)。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2年3月25日交予其受僱人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號卷第25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