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孝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孝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孝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及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者,而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1年12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2各案,分別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罪行,其手段方式與罪質有所不同,且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記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