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志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字第31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分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因公共危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協商程序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一節,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於112 年4 月1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並備註入監執行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在卷可參。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於96年、98年、104年犯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易科罰金)、拘役50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入監後易科罰金)確定,有執行資料簡表在卷可參,故本案係第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本案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而以112年執字3156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56 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核閱無訛。則檢察官所考量之被告前科紀錄及易科罰金執行情形,均有客觀事證可參,檢察官判斷基準並無違誤。
㈣本件受刑人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105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1年5月30日犯本案,已屬第4度犯公共危險案件至明,被告顯然知悉飲酒後駕車極有可能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觸法,自應就飲酒及駕車之舉更為謹慎,亦即若明知將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避免飲酒,或者已經飲酒,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應自忖二行為已隔相當時間即恣意為之。且受刑人自陳擔任駕駛員,可見其明知必須駕車,既如此,其即不應飲酒,況飲酒並非日常生活必須之舉,是否飲酒,受刑人本可自行決定,其竟執意飲酒,更遑論受刑人稱其為幫助睡眠而飲用保力達,益徵其認所飲之物將促睡意,即不應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擅憑己意判斷歷經相當時間或自身精神狀況無虞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途,無非僅為合理化自身飲酒之舉。更進者,受刑人此次甚至發生交通事故,危及他人安全,顯見於此之前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處刑罰經3度易科罰金執行後,並未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引以為戒,堪認此次若予易科罰金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再者,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陳稱本案審理時,其向本院表示已真心悔改而戒酒云云,然受刑人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等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若可收矯正之效,其即應於該等犯罪執行完畢後即「真心悔改而戒酒」,實則不然,其一再罹犯公共危險犯行,益徵於此之前准以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法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除本案即前述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所為犯行經論罪科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猶一再犯罪,顯無視法禁,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不執行宣告之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審酌前開所述受刑人4犯公共危險犯行等情,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洵屬有據,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㈣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受刑人所述工作、家庭狀況等節,尚非檢察官判斷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事由。
㈤至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未以書狀敘明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云云。
然依聲明異議狀,受刑人僅空言其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此節,且觀諸本案執行卷,檢察官填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後,即寄送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8日到案執行,然未見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則受刑人是否依循程序聲請易科罰金、聲請內容為何均無可知,檢察官自無從回應。更進者,由受刑人收受執行命令傳票後,竟不遵期到案執行,亦未見其向檢察官陳報其未到案執行之理由。由此可見受刑人均憑己意行事,毫無尊重法律、依法行事之觀念,更顯示於此之前易科罰金之執行並未使受刑人有所警惕,進而謹慎自身行止。
四、綜前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受刑人具體個案所為之專業判斷,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乎刑罰懲治教化之法規範目的,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