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一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一鳴(下稱聲明異議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2年)執字第12221號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懇請法院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2221號執行指揮書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前以上開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已由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2221號否准受刑人賴一鳴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受刑人賴一鳴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㈢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由本院裁定撤銷,則聲明異議人
再對同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且法院亦不宜對同一聲明異議事項同時有不同之判斷,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故應認聲明異議人本次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