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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朋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朋踴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朋踴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969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暨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另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定刑意見略以:因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犯行且勇於面對,後案亦歷時已久然亦未推託,請依刑法第57條10項列入科刑之考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因無同審而苛以較不利於其刑度,請科以較輕且妥適之刑等語(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969號卷);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陳述意見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及我國當前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在矯治和教化之功能,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時配合司法調查,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實有悔意,且主動報到入監執行,於監所內無任何違規紀錄,並時常得到加分、領取獎狀,有慈善團體到監所募款(如土耳其賑災等),受刑人也盡最大能力參與,請予受刑人悔改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醒悟,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逾越法律,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