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筠喬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王筠喬(下稱聲請人)以所收受之書狀中未附上檢察官刑事起訴狀,及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時,告訴人曾小佩的退庭時間為開庭關鍵,要求更正開庭筆錄,且該刻意更改意圖影響訴訟結果,另依據聲請人提供之書面證據即為避免告訴人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人串供,根據偵查不公開原則,聲請人開庭當日對於告訴人退庭當場才無提起異議,爰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妨害名譽案之檢察官刑事起訴狀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告訴人曾小佩退庭時間為開庭關鍵,要求更正開庭
筆錄,且該刻意更改意圖影響訴訟結果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案件於112年3月2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刑事案件係關於聲請人於110年8月7日16時20分許利用網路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案件,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審理時之退庭時間與該刑事案件並無關連,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該筆錄關於告訴人曾小佩退庭時間與實際情況究竟有何出入,難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本院無從准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刑事案件係聲請人針對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216號案件提起上訴,上開案件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上開案件卷宗並沒有聲請人所稱的「檢察官刑事起訴狀」,而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聲請交付該案全部卷宗時一併交付,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刑事起訴狀」,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