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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周紀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再火字第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已履行社會勞動56小時,期間表現良好,主動配合各項指派任務。然受刑人嗣因另案無端遭他人波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羈押,嗣經花蓮地院認無羈押原因,而無保釋放,致受刑人該段期間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本案檢察官卻以異議人遭羈押時不履行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41條第6項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受刑人於同年月26日依通知主動報到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駁回聲請,而於同日發監執行。

㈡、受刑人係因另案遭羈押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不該當刑法第41條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本案檢察官以此為由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法不合,亦有違比例原則,屬違法裁量;再受刑人之前無前科,於入監前有正當工作,父、母親皆因病,無法工作且需人照料,本案若予易服社會勞動自能收矯正之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嗣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732小時,並定履行期間為111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23日,惟因受刑人未依履行計畫履行(至111年8月23日只履行2小時),致遭檢察官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嗣經受刑人再為聲請,檢察官乃以111年度執再火字第425號指揮書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730小時,並定履行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5日,惟受刑人至112年1月17日止,只履行56小時。

㈡、受刑人嗣因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占、洗錢等罪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受刑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於機場經拘提到案等事證,認受刑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自112年1月19日予以羈押,嗣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該案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裁定自112年3月17日起撤銷羈押。

㈢、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部分,則經檢察官依觀護人112年3月6日之結案報告書認「受刑人於112年1月20日遭羈押,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批准予以結案後,另以112年度執再字第120號通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26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於同日到案後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檢察官批示「前已2次准予社會勞動,第一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第二次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另案羈押,本次為第3次聲請,由上開情形,並綜合卷內所示履行社會勞動情形,駁回社會勞動之聲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聲請,而以112年度執再火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扣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56小時(折抵10日刑期),將受刑人自112年4月26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號裁定、花蓮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聲請意旨指稱本案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與上述卷證不服。

㈣、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號裁定、花蓮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號裁定內容,可見受刑人確涉犯該案,犯罪嫌疑重大,受刑人並於該案羈押抗告理由陳稱:其已坦承相關之犯罪事實等語,故受刑人主張其係無端遭他人波及而被羈押云云,顯屬無稽。再受刑人另案遭羈押致無法於上揭羈押期間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係因故意再犯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洗錢等罪,且依其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於機場經拘提到案等事證,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致遭法院裁定羈押,皆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

㈤、本案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再火字第425號指揮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730小時,並定履行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5日,即平均每個月應履行60小時餘,惟受刑人至112年1月17日止(履行期間已經過3個月餘,即履行期間之1/4),只履行56小時,佔應履行總時數之7.6%,履行情形顯然欠佳,受刑人主張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表現良好,主動配合云云,亦與上述卷證不符。

㈥、是以,檢察官認參酌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前曾因不履行社會勞動致遭撤銷、再次聲請後上述履行不佳情形、於履行期間復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另案羈押,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裁量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於裁量後經執行科書記官當庭告知受刑人上述裁量之結果及依據,而予受刑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見112年度執再字第120號卷112年4月26日執行筆錄),踐行對受刑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㈦、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之前無前科,於入監前有正當工作,父、母親皆因病,無法工作且需人照料等情縱屬實,亦與本案檢察官判斷本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毫無關聯,自非本院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裁量時,所應審酌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