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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躍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陳躍壬(下稱被告)後所為,被告如有不服,應係以聲請撤銷該處分為救濟方法(即「準抗告」),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顯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處分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此為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明定。又聲請撤銷處分,法院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自明。再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固修正聲請撤銷處分之聲請期間為10日,惟依同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67條或第416條之規定。是依反面解釋,若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公布施行時,依修正前之同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處分之聲請期間已屆滿者,則該聲請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即聲請期間為5日。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38號案件起訴,於112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受命法官於移審當日訊問被告後,命被告交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於同日交予被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是被告對於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如有不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聲請撤銷。準此,則其聲請撤銷期間之末日為112年4月23日(星期日,屬例假日),惟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應延至上班日,即本件聲請撤銷處分之期間應於112年4月24日(星期一)屆滿,而該屆滿日係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112年5月3日公布施行前,依前段說明,則本件聲請期間之計算,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4月24日前聲請撤銷,方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已逾期,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