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 請 人 林志賢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志賢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8號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賢為期明瞭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8 號妨害名譽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18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12年6月1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