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真(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一案,現由法院審理中,並由受命法官施建榮承審,訴訟參與人吳蒨之系爭建物亦扣押在案,惟本案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11點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施建榮卻要聲請人「找房子準備搬家吧」,顯然受命法官認為聲請人有罪之心證已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另聲請人感到害怕而不安,也有被恐嚇的感覺,客觀上顯難期待受命法官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加上其爭議判決一籮筐,其就本案之判決亦難以獲聲請人信賴,爰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再者,在現行卷證併送制度之下,受命法官為整理爭點、釐清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均需事前詳細閱覽卷證,而在閱覽卷證的過程當中,無可避免地會形成「初步心證」(亦即被告偏向有罪或偏向無罪),有時候法官也會適度揭露其初步心證讓訴訟當事人知悉,俾使訴訟當事人得以擬定相關訴訟策略、答辯方式,此種做法不僅不違反現今刑事訴訟相關規定,反而更能促進訴訟經濟、減少寶貴訴訟資源的浪費、避免突襲性裁判。而初步心證的形成,不代表法官心中已有預斷偏見或有偏頗之虞,只要法官仍然能秉持客觀、開放的心胸,詳細檢視於審判程序中雙方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證據資料,並隨之修正初步心證,並隨時與合議庭其他法官詳細討論、評議,漸次形成最終結論,就不違反法官公正執行職務的要求。或許,有時候法官在揭露初步心證的用詞、語氣有所不當,讓當事人感受不佳,或許應該要求法官改善其溝通技巧與開庭態度,但尚難以此認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無法公正執行職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詐欺等案件,於112年7
月14日11時許於本院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施建榮首先確認聲請人以及同案被告徐吉雄對於本案之答辯方向是否改變,之後,受命法官為整理爭點,詢問同案被告徐吉雄就犯罪事實之答辯為何,接著確認聲請人就本案之相關答辯。開庭時間第19分鐘,受命法官詢問聲請人交屋後是否家人在住?聲請人回答:「是。」受命法官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後,聲請人又回稱:「我媽媽就跟徐吉雄約啊」,受命法官再問住到現在嗎?聲請人回稱:「對。」受命法官於開庭時間19分21秒許說:「可以開始找房子了。」等情,有上開案件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開庭錄音光碟以及本院依職權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㈡受命法官於閱覽卷證並聽取聲請人以及同案被告之相關答辯
後,自然會形成初步心證,已如前述。而受命法官說「可以開始找房子了」,意思應該是指聲請人如果被認定有罪,其與訴訟參與人吳蒨之系爭建物可能會遭法院沒收,也就是揭露受命法官自己之初步心證,其所使用之方式是否恰當,確屬可受公評。但如同本院前述,揭露初步心證並不代表法官已有定見,更不代表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受命法官於稍後之程序中,亦詳細確認聲請人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並將之排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見受命法官仍可保持開放之心胸進行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之調查,並無以其心證已成而拒卻調查對聲請人有利證據之情。
四、綜上,雖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揭露心證之方式,可能使聲請人感受不佳,但揭露心證一事並不能與偏頗劃上等號,而綜觀受命法官於本院所行之準備程序,其訴訟指揮、爭點整理以及調查證據範圍、次序及方法之安排均屬公允恰當,並無偏頗之情。聲請人以受命法官有上開言論,而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屬誤會。至於聲請人提出鏡週刊關於受命法官爭議判決之報導,更屬捕風捉影而與本案無關,不足以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據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