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偉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均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兩者之犯罪類型雖屬有別,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與漠視應出席之輔導教育等有關,犯罪手段亦屬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爰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就該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 110年9月9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81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08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5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808號 111年度簡字第3055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1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