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明疑義人即 受刑人 謝翼光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聲請異議狀」開頭雖記載「受刑人對犯次認定為累犯聲明異議」等語,惟觀其內容,係對本院判決認定其構成累犯一節有所疑問,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判決聲明疑義,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謝翼光(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依法入監執行,受刑人對於具體科刑無意見,唯獨對認定為累犯深表不服。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示,如僅以單純刑案資料紀錄即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難以令人信服。受刑人檢視自身110年10月28日宣判之判決書,並未提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故認判決過程有疏失之虞,爰聲明疑義,請求再確認是否有足以認定為累犯之情,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並維護司法威信及正當性等語。
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是指對於有罪裁判的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裁判的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因有罪裁判確定後,檢察官係依照判決主文執行,與理由無關,聲明人縱使認為裁判理由有說明不清楚或有疑惑之處,也非聲明疑義的範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謝翼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暨包裝袋玖個(驗餘毛重合計伍拾參點零貳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包裝袋貳拾個(驗餘毛重合計貳拾點陸貳壹公克)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UGA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無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上開判決
主文記載之內容,其文義明確,無隱晦致難以執行之處,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之情事,甚為顯然。
(二)受刑人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係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理由,未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做為認定累犯之憑據,然裁判的理由並非可以聲明疑義的對象;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於111年4月27日作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於110年10月28日宣判時,自無從援引斯時尚未存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