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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建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再字第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5)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應履行738小時。受刑人並於111年5月19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提前參加勤前教育,簽立新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社會勞動人勤前教育初次訪談表、法醫研究所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社會勞動人執行勞務施作有關安全防護應遵守事項等文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刑護勞字第181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前揭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項、第10項第13點亦分別記載「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60小時,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13.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節,乃是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惟受刑人⑴於111年5月僅執行1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6月2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303893號函予以告誡1次;⑵於111年6月未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5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304712號函予以告誡1次;⑶於111年7月僅執行3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8月3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305427號函予以告誡1次;⑷於111年8月僅執行3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9月8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306462號函予以告誡1次;⑸於111年9月僅執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而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307109號函予以告誡1次;⑹於111年10月執行41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1月3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307786號函予以第1次告誡;⑺於111年11月執行39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2月5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1119135791號函予以告誡1次;⑻於111年12月僅執行3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⑼於112年1月僅執行3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2月9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11986號函予以告誡1次;⑽於112年2月未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7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12977號函予以告誡1次;⑾於112年3月僅執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11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01942號函予以告誡1次;⑿於112年4月未有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檢增會111刑護勞181字第1129049613號函予以告誡1次;⒀於112年5月僅執行3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738小時,已履行時數119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建議予以結案,另送分「執再」案,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批示准予結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函文、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存卷可憑,及受刑人自行提出社會勞動暨社會處遇紀錄本影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北地檢署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之1年履行期間,受刑人本應履行73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其每月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並多次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19小時,尚餘619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予履行。

㈣、本院檢送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函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向本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本署核准,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為期1年,應履行時數為738小時;惟期間內受刑人未按時履行,且經本署觀護人告誡,亦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履行時數僅119小時,與應履行完成之時數相差甚大。又受刑人於本署112年7月10日傳喚執行時,已考量其家庭狀況給予暫緩執行;於112年7月31日傳喚執行時,復以工作交接及提起再審為由聲請延緩執行,本署亦待再審結果確定後再行傳喚112年10月6日到署執行,現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業已發佈通緝。故本件受刑人經本署准予社會勞動後,履行社會勞動情形不佳,且經本署傳喚執行,數次藉故延緩執行,有規避執行之嫌,因此認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6日新北檢貞巳112執再328字第1129137501號函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020、3321號、112年度執再字第328號等案卷查閱明確。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情形等情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認被告應予發監執行,此亦符合前揭刑法第41條第6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所訂之情形,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認檢察官未通盤審酌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條件,逕認不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因此無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謂有據,並主張其需支應母親就醫及喪葬等費用、子女甫出生、需照顧未成年配偶及幼兒等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非為情節重大者,又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人權保障等語。然而:

⒈本件重點為受刑人該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非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法第41條第6項所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形,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已有誤會【至於受刑人刑事聲請異議狀所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項」(按應指「同要點第5點第8項」)之規定,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再觀諸上開相關執行卷宗內之資料可知,新北地檢署已多次

發函告誡受刑人社會勞動時數,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之情,有如前述,且經新北地檢署佐理員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時,受刑人曾先後稱其需照顧母親、小孩、兼顧工作、之後需處理母親過世喪葬、保險理賠事宜等語,復經佐理員約談受刑人到署說明未達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原因時,受刑人表明因須工作賺錢養家及照顧母親才會未到指定機構施作,並提出改進報告及其母親就醫診斷證明,且就受刑人因母親過世需處理喪葬事宜,而無法至機構施作部分,佐理員亦曾報請檢察官就受刑人111年12月履行時數未達最低履行標準不予告誡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30日、同(111)年6月24日、7月19日、8月10日、9月27日(含附件)、10月14日、11月12日、12月2日、12月28日(含附件)、112年1月17日、同(112)年2月7日、3月15日、4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所指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業經檢察官審酌後,仍給予受刑人告誡處分。而受刑人受告誡處分乃係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之聲請之考量因素之一,檢察官並未僅因受刑人受告誡處分,即認其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進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更何況,受刑人所指上開家庭、經濟事由,均非檢察官准駁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事由,實難以受刑人此部分個人因素即謂檢察官應准予其聲請,是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而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