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育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8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受刑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僅以「經核不准予易科罰金」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必須執行有期徒刑之理由,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告知救濟教示,而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又受刑人因同時服用降血壓藥及飲用啤酒,導致藥效失去控制才發生本次自摔事件,並未撞擊他物及行人,與一般酒駕慣犯不同。再受刑人因本次車禍進行開放復位併鎖定式骨板骨釘固定手術,休養3個月現無工作,且受刑人本身為早產兒,長期患有地中海型貧血、心絞痛、心悸、混合型高血脂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迄今持續治療中。另受刑人現與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同住,父母親年邁,父親張○林患有陣發性心室顫動、雙眼黃斑部病變,受刑人須在家照料年邁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綜上,受刑人自始坦承犯行,請鈞院考量上情,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曾於民國112年8月9日當庭向該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前於108年1月13日、108年10月1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34號(該案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11年8月13日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案件,是受刑人於5年內已三犯公共危險罪,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亦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知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臨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件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情,而於112年8月9日以112 年度執字第8203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本件受刑人確於5年內已3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此次為警測得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另受刑人雖主張本案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執行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曾詢問受刑人意見,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參酌前述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新北地檢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案執行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如何執行之意見,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受刑人主張本件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受刑人固聲稱其患有地中海貧血、心絞痛、心悸、混合型
高血脂症、胃食道逆性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廣泛性焦慮症等疾病,且須照料年邁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準此,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又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受刑人所陳其疾病情況,核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受刑人所陳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況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是受刑人以健康、家庭因素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