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佳儀被 告 劉家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佳儀因被告劉家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劉家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該5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刑保字第14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因該案確定而開始執行;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而未執行,則被告目前縱使因另案在監執行,亦不因此確保上開案件必然可接續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孟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