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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杜國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三、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年4月(共3罪)、3年2月、3年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⑵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31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41號執行殘刑3年12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所指假釋部分,係執行前揭⑴、⑵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定刑裁定之諭知,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為之,且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核本件應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後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是以,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