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9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蕭賴香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 告 陳春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0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臺因111年度金訴字第909號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蕭賴香妃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在案,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保證金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而非向本院繳納,先予敘明。又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應待被告入監執行方能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且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已屬裁判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處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