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日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112年度執更字第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日柏(下稱異議人)未收到撤銷假釋通知書,檢察官應當面詢問異議人使異議人了解假釋為何撤銷,並聽取異議人所述是否屬實,確認無誤後再發執行指揮書。且異議人在假釋期間並未再犯重大刑案,亦無任何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並無理由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異議人假釋後因感情、經濟壓力,才又接觸藥物,後來於假釋期間接受尿液採驗,才會在其中3、4次被驗到微量毒品反應。異議人向觀護人反應每月報到次數可否減少,觀護人一律不准。異議人工作時間長,精神狀況不好,有時忘記與觀護人約定之時間,但不至於受到撤銷假釋如此嚴厲之對待,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64號執行指揮程序不合法等語。
二、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書狀,雖是刑事上訴狀例稿,故多處影印文字均為「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惟異議人均在旁手寫「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抗告」,再觀諸異議人書狀內容,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且通篇文義均是指摘假釋撤銷之不當,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64號指揮執行殘刑不當,異議人在狀紙最後勾選「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公鑒」。綜合上開書狀通篇內容,探求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是向本院刑事庭對該撤銷假釋聲明異議,及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異議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部分)。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3月、3年9月、3年9月、3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異議人及檢察官均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7日。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於112年2月2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18日,之後經檢察官傳拘未到案,目前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64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異議人於112年8月1日具狀就上開假釋撤銷一事聲明異議,此有刑事上訴(聲明異議)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此時監獄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異議人若對其假釋遭撤銷不服,應依上揭監獄行刑法規定,向法務部提起覆審,若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情事,即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方為適法。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向無審判權之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
六、就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部分,本院刑事庭有審判權。惟法務部矯正署撤銷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既未因上述復審等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則檢察官憑此簽發112年度執更字第66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8日,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中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