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立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112年度執字第7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乃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欄,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雖不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即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現實上既已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意旨,受刑人對於各種併合處罰之組合,有自由選擇之空間(如僅挑選部分罪刑請求併合處罰),受刑人是否欲挑選部分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無疑問,受刑人無從單以卷內定刑聲請切結書之2個有限選項(即同意或不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刑),充分衡量利弊得失後,依其利益與意願行使其選擇權,聲請人應提供完整資訊供受刑人判斷、決定後,再依受刑人之真意另為適法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