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兼 被 告 趙永平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兼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兼被告趙永平(下稱聲請人)因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提出5,000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然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上字第275號、112年度請上字第429號上訴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其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