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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8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孟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孟新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十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孟新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無法提出3萬元保證金,惟其已坦承犯行,希望以其他方式代替繳交保證金,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亦已提出共犯之相關資料供檢警追查,然仍有共犯未到案,有羈押之原因,但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已遭扣案,無法再與該集團之成員聯絡,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然因被告無法辦理交保程序,確保其日後於審理時到庭或執行,而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已於112年9月19日宣判,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1萬元,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件後續之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懿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