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京履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起訴事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若僅因其他共犯尚需到庭接受詰問,或被告與其他共犯陳述部分不一致,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以為擔保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關於案件證述之憑信性為由羈押被告,無異以證人身分羈押被告,顯已悖於羈押制度存在之目的,況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之法定刑,均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於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罪責之前提下,佐以其護照業經註銷,相關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均於偵查中具結等事實,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實已大幅降低,非不得以具保或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替代羈押。
基此,被告是否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㈡縱本案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僅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經起訴後,被告猶坦承起訴書所指大部分犯行,且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已具結而具證據能力,則無任何事證可佐被告有何違反羈押處分諭知事項之前提下,原處分除禁止接見、通信外,更增加限制被告「授受物件」之權利,然本件究有何增加被被告「授受物件」之必要,未見原處分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第30376號、第52231號、第55332號、第553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第十六庭於同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受理,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同(22)日訊問被告後,其承認部分罪犯行,並有共犯之證述及被害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事證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部分犯罪否認犯行,與共犯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居於指揮之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離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情,有前開11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原審所為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處分不當,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陳述:除教唆恐嚇外,我其他都
承認,包括組織及詐欺,我承認是詐欺之指揮者,而我沒有對外說過我是弘仁會中和組組長,但別人會這樣講,並沒有弘仁會中和組,我跟弘仁會沒有關係,也沒有任何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僅承認詐欺犯行,惟否認其為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及教唆恐嚇犯行,則被告是否承認涉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一節,尚非無疑。且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上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名,業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本件無異以證人身分羈押被告云云,核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內容尚有不符,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部分
,我去年去緬甸認識中國人綽號「劉哥」,於3月下旬我看面交取款有利可圖,透過「劉哥」牽線給我,他說是比較不容易出事的錢,我只負責找去收錢的人跟二線顧人,他們會派人來收錢,我的上手是「劉哥」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僅負責面交取款之分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包括位於緬甸之上手「劉哥」等人,是本件應屬跨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被告應有與國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溝通之管道,甚或不排除被告以非法管道逃亡國外尋求其協助生計之可能性。況且聲請人於本院供陳:因為我被開槍後覺得很危險,所以我就跑出國,我開槍前在泰國,後來又去馬來西亞等語(本院卷第112頁),益見聲請人倘遭遇人身安全之危險,曾有出國避難之舉動,遑論本件被告未來將面臨案件執行而長期失去自由之境地。佐以聲請人指揮本件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害人共7位遭詐騙所面交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面交款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總)。再者,被告於本院自承:盧姓少年、黃姓少年、鍾姓少年、蘇庭毅、陳建銘、陳和祥、涂睿翔都是詐欺集團成員,他們都在我底下,我通常把報酬的5至6%分配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對共同被告蘇庭毅等人具有一定程度影響力,是被告有事實足認其對於共同被告蘇庭毅等人有變更證詞之影響力而有串證之虞。參諸前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將來刑罰執行暨串證以影響法院事實認定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本就具有高度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護照業經註銷,相關被告及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非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委不足採。
⒊被告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有事實
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上述,況串證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亦可為之,則不能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授受物件」之方式勾串證言。而被告是否為本件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及教唆恐嚇等犯行尚待原審調查釐清,經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免被告與共同被告或證人間,有勾串待證事實之情事,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避免被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原審認不宜令其在所內得輕易授受所外寄交之物件,洵屬有據,故本院認原審所為禁止授受物件之處分,難認有何不當。是聲請意旨認原審增加被告禁止授受物品之處分有理由不備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之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