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蔣鈞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34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獄所設立之受刑人「保管金」帳戶係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匯寄之戶頭,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不同,受刑人於獄中日常生活花費如:購買換洗衣物、盥洗用具等均須自費,須依賴家屬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監獄除設立「保管金」帳戶為家屬匯寄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須,另設「勞作金」帳戶,為監所內之每月勞力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相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鈞儀(下稱受刑人)對執行「勞作金」部分無異議,但「保管金」性質上並非受刑人之勞力所得,受刑人於獄中之上開日常生活花費均須自費,須依賴家屬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就檢察官執行「保管金」部分另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6,700元、IPHONE6S手機、三星牌黑色機體手機、三星牌NOTE4型手機、三星牌NOTE3型手機各1支及小米機充電器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稱失竊物品價值,核定追徵價額合計為9萬2,100元,遂先後以108年2月22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3423字第1080015501號、108年12月19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3423字第1080121812號、109年5月14日新北檢德土106執沒3423字第1090046681號、109年8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6執沒3423字第1090083258號、110年5月24日新北檢錫土106執沒3423字第1100046425號、110年12月15日新北檢錫土106執沒3423字第1100116708號、111年6月14日新北檢增土106執沒3423字第1119062454號、111年11月7日新北檢增土106執沒3423字第1119123028號、112年5月2日新北檢增土106執沒3423字第1129042220號、112年8月17日新北檢貞土106執沒3423字第1129096093號等函,通知法務部○○○○○○○、嘉義監獄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乙節,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34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準此,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監所於犯
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刑人既在監服刑,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可徵檢察官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並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核其性質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並不因係出於親友贈與即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聲明異議意旨謂檢察官執行之標的應僅限於「勞作金」,而不應及於「保管金」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