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志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57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誠現在監執行中,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年邁之母親辛苦工作所賺取予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之所得,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適用於有收入之債務人,受刑人在監服刑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將受刑人已扣部分之保管金退回,只扣押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且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112年5月2日以新北檢增壬110執沒5793字第1129046082號函指揮法務部○○○○○○○,就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並扣得保管金2,665元、勞作金335元(共計3,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79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及被告提出之法務部○○○○○○○金錢保管分戶卡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且受刑人對於監所之保管金債權,縱係第三人所贈與或提供,然於存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後,即轉為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受刑人主張保管金非其所得,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顯有誤會。況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且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此觀上開被告提出之金錢保管分戶卡,於扣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保管金2,665元、勞作金335元)後,尚結存餘3,057元,亦可明之(本院聲字卷第9頁)。是檢察官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致其陷入困頓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