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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聖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彭聖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2罪(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號、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新北院英刑錦112聲2993字第30511號函稿、112年9月21日送達受刑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