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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楊沂培被 告 楊沂筄(已歿)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2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沂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沂培(下稱具保人)因被告楊沂筄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已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繳納保證金後,當庭將被告釋放,然被告於112年6月2日死亡等節,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2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業已死亡,無發生逃匿情形之可能,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死亡而免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