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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鴻棋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聲請免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所為,命陳鴻棋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變更為:陳鴻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應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四及第三個星期四下午五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棋自具保停止羈押時起,即依本院裁定每週一、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至今已半年餘,另衡以被告業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來亦不會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甚至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爰聲請准免被告每週一、四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93、14520、18171、18172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第1608號審理,並由本院於111年6月9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另應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有為躲避警方查緝躲藏至宜蘭山區隱密農舍之情事,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警方搜索標的勘查照在卷可查,則為確保後續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仍認有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免除定期報到,尚非可採,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先前均能遵期到庭,復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歷次庭期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存卷可查,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棄保逃亡之動機應較先前為低,故若將報到次數減為每月2次,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並無令其每週2次前往報到之必要,爰變更被告報到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