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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楊政穎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2年度訴字第35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審判庭。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政穎(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犯嫌重大,又被告經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應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撤銷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原居住於訴外人蔡友銓家中,之後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疏未即時向本院陳報更改通訊地址,以致未能收受本案開庭通知,雖有不周,但屬無心之過,聲請人並無逃避本案刑事追訴之意圖。況聲請人另案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均無拒絕或逃避追緝一事,甚至於今年6月間亦有自行到庭,依常理推論,聲請人並無逃匿之意圖。本次聲請人亦是因員警以LINE告知遭通緝後,立即自行到案,並非如原羈押處分所謂逃匿緝獲到案。因羈押本身對於人民權益存有嚴重干預,必須審慎為之,是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亦應無羈押之必要,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令聲請人能有機會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1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聲請人於112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刑事準抗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可由法官依照卷內事證,於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下,本諸自由心證認定之,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實務上,被告經傳喚、拘提不到而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者,固多有逃避或妨礙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意,而可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於例外情形,若被告係因過失或偶然原因未能接獲法院傳票,以致遭法院通緝,且於知悉自己遭通緝後立即主動歸案,或可認為其客觀上雖有傳拘不到之事實,但主觀上並無逃匿或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強烈意圖,而有斟酌其是否確有羈押必要之空間。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庭之受

命法官依照其戶籍地、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因認聲請人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12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到案,因原審判庭之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嫌疑重大,經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其持有制式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認應予羈押在案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回證、拘票、通緝書、訊問程序筆錄、押票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然聲請人是於本院發布通緝後,經員警通知聲請人其遭通緝

,而由聲請人主動於112年6月19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歸案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卷附刑案呈報單上關於聲請人之查獲地點,確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地址),亦可認定聲請人確實是主動前往上開警局歸案無誤。考量聲請人主動前往警局歸案之時間與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僅相差5日,則聲請人稱其經由員警通知遭通緝後立即前往投案,似非全然無稽。再者,聲請人稱其因搬家疏未向本院陳報新居所地址,以致於未能收受傳票一事,亦有其所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聲明書可佐,且聲請人先前未有遭檢察署、法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本次是聲請人首次遭法院通緝,則聲請人似無刻意抗拒法院傳喚拘提之習慣,其是否因一時疏忽未即時向本院陳報遷移地址,以致於遭發布通緝,似非無疑,聲請人主觀上有無逃匿意圖,可再予斟酌。

㈢綜上,聲請人客觀上雖有傳拘不到之事實,但其主觀上有無

逃避刑事追訴或者是企圖拖延、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主觀意圖,似有考量空間。本案情形是否確有羈押之原因?是否確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有無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處分之空間?均不無斟酌餘地。原處分意旨以聲請人經逃匿緝獲到案,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有羈押之必要,稍嫌速斷。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縱有羈押之原因亦應無羈押之必要,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審判庭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