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佳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佳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曾佳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如附表編號1、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9.18- 109.
9.20」),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持有槍彈、販賣毒品、偽造印文,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手段、侵害之法益各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其中部分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前述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