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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賴琬萱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發還現金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琬萱(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扣押現金新臺幣5萬4,500元,因該筆款項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二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發還現金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