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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廖茱蒂被 告 MANALO MIRA GONZALES(中文名王米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茱蒂係被告MANALO MIRA GONZALES之朋友,可以提供被告固定住所,並與其同住確保被告準時到庭,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因被告居無定所,其表示願提供被告住所並與其同住,尚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親屬或家屬,聲請人既不具備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資格,所為本案聲請,即於法未合,爰予以駁回。況本案羈押被告之主要原因,依原諭知羈押之裁定意旨,乃係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居無定所又係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於考量比例原則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裁定,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多做陳明,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