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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溫盛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56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再審聲請,須檢閱卷證始得有效行使權利,爰聲請付與本院86年度訴字第2456號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指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87年10月22日確定,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節,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之112年6月30日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聲請人既係因聲請再審之需要,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揆諸上開說明,當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本案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