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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維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惟當時聲請人之戶籍地所存之建築物門牌編釘錯誤,因此聲請人並未收到裁定,原審誤以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故意逃匿為由,而沒入保證金,對聲請人而言實屬不公,故本件刑事裁定之保證金應予發還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又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何美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聲請人既非該案之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保證金自應由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何美玉聲請發還,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