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7號112年度聲字第2250號112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旭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旭惟因家中尚有雙親、爺爺及雙子需扶養及照顧,經濟負擔重壓在妻子身上,而依起訴書所載也無串供滅證之必要,且已起訴被告,也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給予被告釋放或具保之機會,以責付及限制住居以利往後庭訊之必要;另因被告無法扶律師也無對外之窗口,請准予被告與母親、妻子等三等親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法院為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詐欺等犯行)、2.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審酌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並於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等犯行經員警盤查時,隨即駕車加速駛離、逆向行駛並撞擊他人車輛,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曾與被告見面聯繫並指示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等犯行、綽號「新哥」之共犯未到案,而被告就其認識「新哥」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112年5月6日偵查訊問及本院同年月7日聲請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涉犯詐欺等犯行,嗣於同年月17日偵查訊問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於同年6月5日偵查訊問時又否認涉犯詐欺等犯行,復於本院同年月30日訊問時坦承涉犯詐欺等犯行,再於同年7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以刑事聲請狀陳稱:被告於歷次偵訊都否認有參與詐欺之聯絡意圖,是被「新哥」所指示讓被告陷入錯誤中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被告並無參與加入詐欺他人之犯意聯絡等語而否認涉犯詐欺等犯行,其歷次供述不一且反覆,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人數
及受騙金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在準備程序階段,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相關證人有無傳訊之必要,尚屬未定,若由被告在外或與他人聯繫,實有自行或透過他人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故認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前揭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