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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鄭均彥具 保 人 吳宥霆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宥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宥霆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均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吳宥霆因被告鄭均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0年3月17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其上蓋有「次日記帳」章戳1枚)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㈡嗣被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438號辦理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至署報到,上開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5月24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按:上址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參本件執聲字卷附之內政部戶役司全球資訊網-村里街路門牌異動查詢網頁列印資料;亦即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郵寄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5月24日經寄存至該地警察機關,且具保人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之情事,此有上揭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存卷為據。

㈢被告迄於指定之112年6月5日方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2日新北檢貞丑112執聲他2237字第1129068942號函復略以:其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其已逾執行期日,請儘速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意旨及法律效果後,被告仍無故未至署報到,具保人亦未有督同被告到案執行。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員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而無獲,且查被告尚未有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亦有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