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緝己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泰(下稱聲請人)前因案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刑法(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應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故請求逕予釋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行刑權之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並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再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部分則經諭知無罪,上揭妨害風化罪部分經聲請人上訴後,復於97年8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則,聲請人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係於97年8月21日即撤回上訴時判決確定,行刑權係在刑法第84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以後始發生,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依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期間,至該條文嗣於104年12月30日之修正,僅係刪除關於專科沒收行刑權時效部分,核與本案行刑權之計算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四、承上,聲請人經上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又聲請人因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98年2月17日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比較刑法第85條第2項於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聲請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聲請人之行刑權時效於上開妨害風化案判決確定時即97年8月21日起算,時效期間15年,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年9月),其行刑權時效應於116年5月21日始完成,聲請意旨指稱本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遭緝獲歸案,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緝己字第22號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係依法院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請人以本案已罹於行刑權時效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