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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2年7月19日新北院英刑至112年度聲字第231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偽造文書案件,致生公共危險,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妨害幼童發育罪,未予幼兒必要之養育照顧,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與前開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低,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