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黃正一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緝癸字第329號)執行指揮假釋殘餘刑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正一(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2月,而遭法院撤銷原假釋之保護管束,然大法官民國109年時曾解釋,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撤銷其假釋,惟此次裁判並未超過6月,法院仍撤銷聲請人假釋,依法是否已逾越法令界線,是否有爭議。㈡聲請人於假釋報到前2日因服用感冒藥,故報到採尿後呈現毒品微量指數,倘吸毒者則呈現毒品指數至少3千至5千,聲請人據實以告,法院卻以聲請人供詞不足採信,僅以尿液微量指數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信服,且撤銷假釋函記載聲請人故意犯罪,顯非事實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9年10月21日未採尿;109年12月18日、12月25日未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足認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核予撤銷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5180號函及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經上開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為8月22日乙節,亦有法務部○○○○○○○110年3月22日北監教字第11000218360號函在卷可考。次查,被告於110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2日釋放(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本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其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故認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上揭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並非聲請人所稱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撤銷本件假釋。從而,檢察官依據法務部○○○○○○○110年3月22日北監教字第11000218360號函指揮執行聲請人之上開殘刑並無不當。是聲請意旨稱: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2月,未超過6月,法院仍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云云,容有誤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聲請人如不服上開假釋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假釋報到前2日因服用感冒藥,故採尿後呈
現毒品微量指數等語,惟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9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偵訊時則辯稱:伊有幫朋友油漆,朋友施用安非他命,而該處空間密閉,所以以有毒品反應等語,是聲請人先後答辯事由,前後不一,聲請人所陳述內容是否合於事實,顯有可疑。再者,系爭案件裁定之理由欄詳細記載:「本件被告所採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現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6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在lOOng/mL以上),據以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無論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確認檢驗之閾值,而非聲請人指稱系爭案件僅以尿液微量指數作為裁判依據。又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5180號函記載:聲請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核予撤銷假釋等情,已如前述,亦非聲請人所指稱因聲請人故意犯罪而撤銷假釋。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假釋報到前2日因服用感冒藥,故報到採尿後呈現毒品微量指數,倘吸毒者則呈現毒品指數至少3千至5千,聲請人據實以告,法院卻以聲請人供詞不足採信,僅以尿液微量指數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信服,且撤銷假釋函記載聲請人故意犯罪,顯非事實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