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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翁啓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國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7221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翁啟峰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啓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賢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21號案件偵查中,證人翁啟峰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0時10分、112年1月31日9時30分(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出庭作證,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楊國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證人翁啓峰應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出庭,並備註:「如已和解,請寄撤告狀至本署,始可無庸到庭」,惟證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經書記官於同日以電話聯繫證人,證人稱會於下週寄送撤回告訴狀等語。嗣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復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並再次於傳票上備註:「如已提供撤告狀至本署,始可無庸到庭」,傳票分別送達送至證人位於「台南市○○區○○里000鄰○○000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均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於各該管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62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證人仍未依上開期日到庭。復經書記官再次電話聯絡證人,證人稱沒收到通知,撤回告訴狀也還沒寄等語。檢察官再次傳喚證人應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傳票並分別寄送至上開住居所,並均於112年1月12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惟證人仍未依期到庭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3紙、點名單3紙、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發函通知證人就本件表示意見,然證人逾期亦未向本院釋明有何無正當理由未能於偵查中到庭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證人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衡酌證人亦為告訴人,而本案被告楊國賢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案件,書記官既曾以電話詢問證人寄送撤回告訴狀之事宜,並於傳票中備註「如已提供撤告狀,始可無庸到庭」,證人亦稱將會寄送撤回告訴狀,卻遲未寄送,證人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既有撤回告訴之意願,卻遲不提出撤回告訴狀,復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顯然延宕司法程序,並妨礙真實之發現,並衡以證人在本案重要性、與待證事項關連性,及其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暨其無故不到庭之次數共計3次,情節已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23-04-12